我国关于涉外侵权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商法资讯
2021-07-12
来源:原创

1. 传统规定

在《适用法》出台之前,我国涉外侵权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分布在《民法通则》以及其它相关的特别法中,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国际私法法典。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两者规定不一致,由人民法院选择适用”。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解决涉外侵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原则有三种: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当事人共同国籍国原则和共同住所地法原则。

“涉外侵权关系法律”/

2.《适用法》对于一般侵权的新规定

在国际私法领域,侵权法是一个不受重视的领域,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交通运输的日益发达,国际交通事故也越来越频繁的发生,国际性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侵权法逐渐成为国际私法中的热门课题。2010年颁布的《适用法》对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了新的规定,《适用法》第 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是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内国当事人的权益,对涉外侵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同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两个原则是非常合理的。该法第44条明确规定,关于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我国仍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基本原则,吸收了侵权行为自体法的相关了理论。同时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准据法,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了侵权领域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对《适用法》法律解析

《适用法》在认真总结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采用了集中编纂的方法将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其他单行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的法律适用规范进行了系统的总结和科学的分类与排列。与《民法通则》仅用一个条文规定涉外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相比,《适用法》在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上都表现出显著进步,使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更具系统性、明确性和实用性。对比之前的立法及国际上的最新发展,我们可以看出新的立法规定的特点。

1. 采用了多个连接点并且规定了各自适用的顺序

由于单纯的采取侵权行为地法律不足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多数国家采取了有条件的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的规则。但是采用多个连接点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对各个连接点的使用顺序进行排列。从《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对于侵权行为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这两个连接点的关系是持并列态度的。法官在对于当事人拥有共同属人法的情况下到底适用何种法律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这有失法律适用规范的确定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涉外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和当事人的共同住所地法恰巧同时具备且位于不同国家时,那么这些国家的法律都在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予以适用的范围之内,法律的确定性荡然无存。《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排除了法官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和侵权行为地法之间自由裁量的权利,明确规定了三种连接点的适用顺序,即当事人有协议选择的,依照协议;没有协议,有共同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没有协议,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 摈弃最密切联系原则,增强了规则的确定性

虽然对于涉外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确实是当今国际性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新发展的最显著标志,也是美国和欧洲各国在改革各自国家的国际私法时遵循的规则。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有其致命的缺点,即过于灵活而缺乏必要的明确性。因此,尽管学界拟定的《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13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用到了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里,《适用法》在一般规则里还是完全的抛弃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明确地规定了三种连接点及其适用顺序,这也表明了立法者追求法律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态度。

3. 共同属人法的连接点单一化,明确规定共同居所地为连结点

以共同属人法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适用规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共同属人法分为两种,一是共同国籍国法,二是共同住所地法。对住所地法主义和本国法主义这两种不同属人法的表现形态来说,住所地法主义在某种程度上更加反映了当前国际私法作为私法的要求和本质,相对而言,后者富含道德要求和政治激情,它所蕴含的法律理性精神也是远远不及前者的,即住所地法主义。《适用法》改变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规定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例外,化繁为简,使法律的适用更具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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