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律中涉外网络侵权侵权行为的界定

商法资讯
2021-08-05
来源:原创

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自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开始进入公众生活,虽然它也是一种大众传媒,但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手机和平板等移动终端的广泛应用,我们已经能够非常明显地感受到它与报刊、广播和电视这些传统大众媒体的不同。这其中最大的不同便是我们不再是被动地作为一个接受者,更多地是作为一个主动参与者。比如:我们可以利用 qq、微信等即时通讯软件实现与朋友的瞬时联系、交流和讨论,也可以通过微博和直播等自媒体 app 软件在网络上发表文章、图片和视频,还可以在网络上进行购票、购买商品或者进行其他的金融交易。而且随着网络教育、医疗远程化和电子政务等等的开展更是为我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可以说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越来越离不开它。但事物往往具有两面性,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去运用。

人们在享受着互联网带来的便利同时,它的一些不当运用也对我们的生活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影响,比如,网络的不当运用为侵权行为开拓了新的领域产生了网络侵权行为,而网络所具有的超地域性等特征使得网络侵权突破了现实世界的地域界限,涉外网络侵权的这种突破可以存在于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也可以是世界范围内的不同国家,也即网络侵权不仅对域内的侵权法律适用带来了挑战也对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造成了一定不利影响。总之,一方面,互联网的积极影响能够便利我们的生活促进社会进步,另一方面,互联网的消极影响也不容小觑,为了更好地发挥互联网的积极作用,有必要对网络侵权进行法律规制。

涉外网络侵权

对网络侵权进行法律规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界定网络侵权,网络侵权的概念一直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最开始出现的时候它并不是一个法学专业术语,网络侵权是媒体侵权的一种类型或者说表现形式,但就连媒体侵权这一概念本身在学术领域也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不过最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并未明文规定媒体侵权,但还是在第四章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也相应增加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但依然没有对网络侵权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总而言之,网络侵权的概念一直没有定论,本文将结合侵权行为对其进行界定。

侵权行为的界定

对于侵权从最初的无所限制的复仇,到“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再到理性战胜感性放弃复仇建立罚金制度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最终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除此之外,《阿奎利亚法》在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过程中也占有相当分量,其最重要的成就在于提出了“不法”的概念。由此可见罗马法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开端和历史基础,此后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研究都不容忽视这一点。从各国学者对侵权行为的称谓中也可发现端倪,国内学者在给侵权行为下定义时多介绍了不同国家对于侵权行为的称谓,比如英语中表述为“Tort”(不法侵害)、德语中叫作“Unerlaubte Handlung”或“Delikt”、(轻罪,不法行为)日语中称之为“不法行为”。汉语中的“侵权行为”最早见于《大清民律草案》债权编,该编将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契约这三部分内容共同作为第八章。侵权行为这一概念至此沿用下来。

对于侵权行为的概念,《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给出的解释较为全面,侵权行为又被称作侵权损害,“狭义的侵权行为,是指以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则指一切发生民事责任的客观违法行为。”随着社会发展侵权行为的范围日益扩大,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发生了相应变化,现代各国立法

上的侵权行为指的是广义的侵权行为,而广义的侵权行为也不再单纯指违法行为,还有法律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最主要的特征有两个:“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受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行为;第二,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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