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惠原产地规则研究(连载四)

2020-10-13 11:05:29


《优惠原产地规则研究》

- 南京分会 邹锐锐

 

第四单元 原产地核查

第三单元中说到自由贸易协定中通过原产地证明确认产品满足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具备享受优惠待遇的资格。当这些原产地证明随同货物向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的进口国海关机构进行申报时,进口国海关机构将面临一个问题:原产地证明中的信息通常由出口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进口国海关如何确定原产地证明中信息的正确有效?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从表一中的一则欧盟新闻通告[1]看起:

表一

欧盟委员会决定由进口商缴纳错误原产地证明项下货物的关税

欧盟委员会已决定要求欧盟进口商支付1994至1996年间孟加拉相关机构签发的约5000份原产地证书项下进口至欧盟的货物的关税。欧盟委员会认为涉案货物的孟加拉原产资格没有得到证实,因此这些货物无法享受普惠制下欧盟给予孟加拉原产货物的零关税待遇。欧盟委员会的这一决定是基于为保护欧盟的经济利益免遭欺诈行为的影响[2]。

欧盟委员会的几次调查显示普惠制体系在孟加拉国的运作存在普遍问题,尤其是在1994至1996年间。有证据表明原产自其它国家的货物凭借孟加拉国原产的原产地证明被进口至欧盟,结果造成其它国家的出口产品享受了本应是孟加拉国原产货物方能够享受的零关税待遇。同时,上述货物本应缴纳普惠制体系之外的进口关税,导致欧盟预算由于关税收入减少而减少。

尽管自1997年起,孟加拉国当局已经改进其原产地证明的签发流程并且取消了近14500份原产地证书(导致进口商必须缴纳额外关税),但是孟加拉国当局对于欧盟于1997年末到1998年初提交的核查请求并未做出及时回复。该请求要求孟加拉国对其在1994年至1996年间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进行核查,检查上述证书项下货物是否为孟加拉国原产。

欧盟委员会已决定不接受将此案例作为“特殊情况”而网开一面。此案所涉及的关税必须立即由各成员国相关进口商缴纳至各成员国。如果欧盟成员国未能补征相应的关税,其将向欧盟支付相关费用。在实务中,上述补征关税中的大部分已经由进口商补缴,原因是:欧盟委员会发起了调查;欧盟官方公告的通知警告欧盟对于1994至1996年孟加拉国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性表示严重怀疑;欧盟的反欺诈机构已经向成员国海关发出多次预警。

欧盟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反映了欧盟保护其的经济利益免遭欺诈行为的影响的决心。同时欧盟委员会在1999年12月威胁将考虑撤回其提交的修改欧盟关税法的提案,其认为提交给部长理事会的提案未包括有效的防范措施,防范提供虚假原产国别的原产地证明的进口货物。

从上述通告的案例可见,进口国海关机构需要建立一种监控体制来确保在货物进口时的原产地信息准确无误,从而降低或消除自由贸易协定中所设定的优惠待遇和福利被不满足原产地要求的进口产品获得的风险。这种由进口国海关通过行政法建立的监控体制被称为原产地核查。同时,由于自由贸易协定是具有契约性质的国际条约,原产地核查通常需要自由贸易协定伙伴国海关机构间的相互合作。以此,通常认为原产地核查也是海关行政合作的一种。

随着世界范围内自由贸易协定的爆发式增长,原产地核查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海关的一项日常性工作。根据世界海关组织的一项调查[3],在接受调查的海关机构中,大约有40%的海关在一年内接收和发送的核查数量超过100件,这说明接收和发送核查请求已经成为许多海关的日常业务(如图一所示)。

图一

upfile

 

第一章 原产地核查的类型

  由于原产地核查属于海关业务的一种,因此本文采用世界海关组织原产地核查的分类方法,即按照进行核查的机构种类,将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原产地核查分为:直接核查、间接核查和混合核查(直接核查和间接核查相结合)。表二按照这一分类,列举了世界范围内的部分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核查类型。

表二

核查类型

相关自由贸易协定

直接核查

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澳大利亚-智利,加拿大-智利,智利-印度,智利-墨西哥,多米尼加-中美洲-美国,韩国-智利,韩国-新加坡,南方共同市场-智利,南方共同市场-印度,南方共同市场-墨西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新加坡-澳大利亚,美国-澳大利亚,美国-智利,美国-新加坡

间接核查

亚太贸易协定,东盟-日本,中国-智利,智利-日本,中国-新加坡,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智利,欧洲自由贸易联盟-韩国,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墨西哥,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南非关税联盟,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新加坡,欧盟-阿尔及利亚,欧盟-非洲加勒比太平洋组织,欧盟-智利,欧盟-韩国,欧盟-墨西哥,欧盟-南非,欧盟-瑞士,印度-新加坡,印度-日本,马来西亚-日本,墨西哥-日本,新加坡-日本,瑞士-日本,泛阿拉伯自由贸易区

混合核查

东盟-印度,东盟-韩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

   从表二可以发现:美洲国家间的自由贸易协定大多采用直接核查模式[4]。间接核查常见于欧盟模式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则中。许多亚洲地区的自由贸易协定如智利-日本,印度-新加坡,中国-新加坡,东盟-日本和亚太自由贸易协定都采用间接核查模式。东盟对外签订的一些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核查类型不同于欧盟和美国模式,同时规定了直接核查和间接核查[5]。

   原产地核查的类型与原产地证明签发的方式密切相关。例如:美洲国家间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基于自我认证的模式,这意味着出口商、生产商或者进口商可以直接出具原产地证明,不需要出口国的相关机构参与其中,因此上述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核查不需要通过出口国相关机构进行。相反,由于在欧盟模式下原产地证书由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出具,出口国相关机构签发,因此对于这些原产地证书的核查也由出口国相关机构进行。从表三中可以看出大部分实施直接核查的自由贸易协定采用自我认证的原产地签发模式,同时出大部分实施间接核查的自由贸易协定采用机构签发的模式的原产地签发模式。

表三


直接核查

间接核查

机构签证

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智利-印度,南方共同市场-智利,南方共同市场-印度,韩国-新加坡,新加坡-澳大利亚

亚太贸易协定,东盟-日本,中国-新加坡,中国-智利,智利-日本,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印度-新加坡,印度-日本,马来西亚-日本,新加坡-日本,泛阿拉伯自由贸易区

自我签证

澳大利亚-智利,加拿大-智利,智利-墨西哥,多米尼加-中美洲-美国,韩国-智利,南方共同市场-墨西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美国-澳大利亚,美国-智利,美国-新加坡

欧洲自由贸易联盟-韩国,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新加坡,欧盟-韩国,

 

一、直接核查

直接核查是指进口国海关机构直接监控出口国领土中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为控制原产地信息的准确性,直接核查一般采用以下程序:

•        进口国海关机构通过书面问卷的形式从生产商和出口商处进一步获得原产地信息

•        进口国海关机构可前往出口国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处进行实地核查,以确保生产商和出口商提供的原产地信息的准确性。实地核查包括对生产商和出口商提供的文件和单据的检查和对其生产场所及生产设施的检查

•        进口国海关机构向出口商和生产商出具书面原产地决定书,通知其核查发现及结果

1. 直接核查机制-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为例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506规定了原产地核查的详细程序, 该条节选如表四所示:

表四

   为了确定进口至一成员国领土内的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成员国一方可以通过其海关行政机构,开展核查。核查采用下列方式:

   向另一方成员国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发送书面问卷;

   前往另一方成员国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查验记录和生产货物所使用 的设施设备;或者

   各方同意采用的其他程序……

   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框架下,进口国海关可以向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发送书面核查请求,该请求的形式是问卷调查。基于出口商或生产商填写的问卷调查中的信息,进口国海关可以确认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并向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出具书面结果通知。如果问卷调查所提供的信息不足以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或者出口商或生产商未填写问卷调查,进口国海关可以前往出口国开展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结束后,进口国海关将出具核查报告,通知出口商,生产商和进口商核查结果。如果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不同意进口国海关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在核查过程中不予合作,则进口国海关可以撤销货物的优惠待遇。

2. 直接核查的核查项目和操作程序-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为例

为确保直接核查尤其是实地核查的顺利进行,北美自贸协定制定了标准化的原产地核查手册,明确规定了针对北美自贸协定项下所有原产地规则的核查项目及其操作程序。例如,对于适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进口货物,标准实地核查程序如表五所示:

表五

核查项目:税则归类[6]

核查目的:确保所有非原产原材料在北美自贸区内发生了实质性改变,经过了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所规定的税则规则改变;确保成品和其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了正确的商品归类。

一、总体程序

1. 询问企业负责商品归类的相关人员,确定商品如何归类。询问并获得海关机构对于该企业的任何商品归类的裁定。

2. 查明负责商品归类的相关人员对关税知识的掌握情况,其商品归类方面的背景情况和培训情况。

3. 在实地访问之前,作为核查准备阶段的步骤之一,从以下项目中收集信息:

(1)零售包装和容器的核查子项目

(2)运输包装和容器的核查子项目

(3)区域价值成分核查项目中的配件、备件和工具子项目,确保的配件、备件和工具在评估产品是否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时不被包括在内。

4. 掌握所有中间原料及相应的HS编码的信息。这些信息将被用于区域价值成分核查项目中的中间原料核查子项目。

5. 在本核查项目的核查过程中,记录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有可能使用的可互换材料和(或)中间原料。(如果存在可互换材料,其信息将被用于区域价值成分核查项目中的库存管理体系核查子项目。)

6. 如果企业适用了微小含量规则使其产品满足原产要求,则从企业获取与微小含量计算有关的信息。

二、成品的商品归类

本项目标:根据编码协调制度查明待核查产品的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规则。

7. 获取和核对产品相关文件,如:物料单,产品所有人手册,产品手册,产品宣传册,产品技术手册等。

8. 从区域价值成分核查项目中的工厂实地考察核查子项目中获取有关产品生产的信息,以协助确定成品正确的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规则。

9. 检查实物产品,比对比其产品资料,以协助确定产品正确的商品归类。

10. 确保待核查产品在任何区域价值成分信息和原产地证明中按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所规定的6位或者8位税则号被正确地归类。

11. 确定产品正确的原产地规则,同时考虑对于原产和非原产材料做进行的加工工序。

12. 对企业申报的待核查产品的税则归类做出结论。

三、中间原料的商品归类

本项目标:当出口商申报中间原料时,确认其根据编码协调制度和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正确申报了待核查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中间原料的商品归类。

13. 从区域价值成分核查项目中的工厂实地考察核查子项目中获取适用于中间原料的加工过程的信息。

14. 确保企业所申报的中间原料按照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所规定的6位或者8位税则号进行了正确的商品归类。

15. 使用上述税则号,确定企业申报的每一种中间原料具体的原产地规则。

16. 确保生产每种中间原料所使用的原材料满足该中间原料原产地规则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

17. 对企业申报的中间原料的税则归类做出结论,确定其为原产或者非原产。(如原产地规则对中间材料的要求为区域价值成分规则,则参考区域价值成分净成本核查项目中的D项)

四、原产原材料的商品归类

本项目标:确定原产原材料的商品归类,同时为核查的其他项目提供帮助,尤其是帮助确定供应商确认函中的原材料。本核查项目需和区域价值成分核查项目中的原产和非原产原材料核查子项目结合进行。

18. 获取原材料的精确货物描述。可使用例如供应商零件产品目录,技术手册, 供应商合同等信息来确定,也可通过对实物商品的检查来确定。按照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所规定的6位或者8位税则号将物料单上的原材料进行商品归类。

19. 在收集上述信息和获取原材料货物描述的过程中,如核查人员认为确有需要,可记录原材料来源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将被用于区域价值成分核查项目中的原产和非原产原材料核查子项目中。

20. 如原材料被确定为非原产,则需确定任何一种没有发生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原材料。 在区域价值成分核查项目中的原产和非原产原材料核查子项目中,这些原材料将被视为高风险。

21. 使用上述确定的税则归类,确定原产原材料所适用的特定原产地规则。

五、非原产原材料的商品归类和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本项目标:核查非原产原材料的商品归类,确定非原产原材料是否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22. 获取非原产原材料的精确货物描述。可使用供应商零件产品目录,技术手册,供应商合同等信息来确定,也可通过对实物商品的检查来确定。按照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所规定的6位或者8位税则号确定非原产原材料的商品归类。在核查过程中注意检查企业所使用的进口原材料的商品归类和商品HS编码是否一致。

23. 确保所有非原产原材料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24. 对非原产原材料的税则归类做出结论,确定其是否满足特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规则。

六、微小含量规则

本项目标:确定是否适用微小含量规则,确保微小含量规则的计算正确进行。

25. 确保待核查产品适用微小含量条款。产品是否属于SOR/94-14[7]第5条第4款所规定的不适用微小含量条款的产品?

26. 确定在适用微小含量条款时,非原产原材料价值的计算是否按照SOR/94-14第7条第1至4款进行。参考区域价值成分核查项目中原材料价值核查子项目。

27. 如果产品根据SOR/94-14第5条5款规定适用微小含量条款,则确保微小含量条款的计算按照SOR/94-14第5条第5款(a)项进行并满足其他任何原产地规则。如果在适用微小含量条款运用对总成本的测算,则确保按照SOR/94-14第5条10款的规定进行。

28. 对于待核查产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没有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规则的非原产原材料:

(a)如果根据第5条第1款计算,则确保计算正确;或者

(b)如果根据第5条第11款计算,则书面要求提供:关于如何进行计算的信息;计算非原产原材料价值的期间;如果使用了清单X(可互换材料)中的计算方法,则确保该计算正确进行。如果在适用微小含量条款运用对总成本的测算,则确保按照SOR/94-14第5条10款的规定进行。

29. 对微小含量条款是否适用和是否正确适用做出结论。

 

二、间接核查

间接核查是指出口国相关机构应进口国海关要求开展核查。间接核查是通过自由贸易协定各方相关机构彼此间行政协助来检查原产地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间接核查一般采用下列程序:

•        进口国海关机构将诸如原产地证书、发票声明或其他任何相关单据退还给出口国相关机构,要求其检查原产地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        出口国相关机构开展调查

•        出口国相关机构将核查发现和结果提交给进口国相关机构

1. 间接核查机制

   在世界范围内,采用间接核查的典型代表为欧盟。欧盟体系下的核查体制建立在参加优惠贸易关系的欧盟各国海关的行政合作和互助的基础之上。各国海关相互协作,检查原产地证据的真实性和原产地证明文件中信息的准确性。原产地证明由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填写,由出口国相关机构签发(对于小额货物的出口和长期出口商提供便利,允许其提供发票声明而无须相关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原产地证明和出口商做出的自我声明的准确性由出口国相关机构监控。进口国海关可以将原产地证明和出口声明退还给出口国海关,要求其检查原产地证明的准确性。出口国海关展开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进口国海关。

在欧盟对外签订的所有自由贸易协定中,成员国的海关机构均负有一项双边的义务协助成员国各方进行原产地管理。表六以《关于泛欧-地中海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区域性条约》[8]第32条的原产地核查条款为例,详细说明欧盟模式下的核查程序:

表六

第32条 原产地核查

评述

1.    针对原产地证据的事后核查可以随机进行,也可以在协定进口一方有合理理由怀疑原产地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货物未能满足条约的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进行。

   进口国海关机构可以要求出口国海关机构针对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和相关产品的原产资格进行核查。根据第1款的规定,核查的启动的情形包括:对于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存有怀疑;在货物签发了EUR.1 流动证书或EUR-MED 流动证书的情形下,对证实证书真实性的印章存有怀疑。当然协定也规定核查也可以基于随机检查。

   本款中所谓的“合理理由怀疑”具体是指下列情况:

1. 出口商没有在文件上签字(根据经许可的出口商所制作的发票或者其他商业单据做做出的声明除外)。

2. 签证机构没有在EUR.1 流动证书或 EUR-MED 流动证书上签字和签署时间。

3. 货物的标记、包装或者其他随付单据上显示的货物原产地与EUR.1 流动证书或 EUR-MED 流动证书上的不同。

4. EUR.1 流动证书或 EUR-MED 流动证书上的明细表明货物经过了不能赋予原产资格的微小加工。

5. 文件上的印章和通知备案的印章不符。

2.    为实施第一款,进口成员国海关应当将已经提交的EUR.1 流动证书或 EUR-MED 流动证书,或者原产地证明,或者EUR-MED原产地声明,或者上述声明的复印件,归还给出口成员国海关机构,并提交提出核查申请的理由。任何能够证明原产地证据中信息不正确的单据和信息也应当一并归还作为核查申请的佐证材料。


3.    核查应当有出口成员国海关机构进行。为此,出口成员国海关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证据,对出口商账户进行任何检查,或者进行其认为有必要的任何其他形式检查。


4.    如果进口成员国海关决定在等待核查结果时暂停给予待核查货物优惠待遇,应当在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后对进口商的货物予以放行。

       在等待核查结果的过程中,进口国海关可以暂停给予待核查的货物优惠关税待遇,也可以暂停给予同一出口商后续出口的相同货物优惠关税待遇。但是进口国海关在采取了其认为适当的预防措施后,货物可准予放行。预防措施包括:要求进口商缴纳与关税等值的押金,银行出具的保证支付关税的保函。

5.    发出核查请求的海关机构应当尽快通知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明确显示文件是否真实有效,待核查货物是否原产于成员国一方及是否满足条约的其他要求。


6.    在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如果进口国海关在10个内未受到核查请求的回复,或者回复不能提供足够的信息证明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或者申报货物原产地的真实性,进口国海关将决绝给予优惠。

       本款规定了原产地核查的时间期限。值得注意的是,除本款规定的时间期限外,根据惯例,任何国家可对以下核查请求不予理会:

1. 超过EUR.1 流动证书或 EUR-MED 流动证书签发日期三年以上的核查请求

2. 超出发票声明或者EUR-MED发票声明出具日期三年以上的核查请求

 

2. 欧盟普惠制下的核查机制

   尽管普惠制下的优惠贸易安排不具有自由贸易协定的合同性质,但是欧盟在普惠制下仍然设定了给惠国和受惠国海关机构的行政合作,并将这一合作作为受惠国原产货物在给惠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前提条件。根据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当给惠国(进口国)机构对于证书的真实性有所怀疑或者对于证书中产品原产地的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有所怀疑时,其将向受惠国(出口国)相关签证机构发出对于FORM A证书的核查请求。当然,有时这一核查请求的发出是基于给惠国(进口国)机构的随机抽查。

       为发出上述核查请求,给惠国(进口国)机构需要将FORM A证书返还给出口国,并在需要时说明核查是针对FORM A证书的形式问题还是实质性问题。如果可以的话,应当将商业发票的正本或者复印件随付FORM A证书一并退回。同时提供其掌握的足以说明证书的某个细节出现错误的任何信息。

       核查请求发出后,核查必须在受惠国(出口国)相关机构收到核查请求后的6个月内进行,并通知核查结果。在涉及欧盟,挪威或者瑞士海关机构出具的FORM A替代证书的情况下,上述时间期限被扩展至8个月。

       核查结果必须证实所涉及的FORM A证书是否真实,该证书是否适用于实际出口的货物,货物是否符合条件享受普惠制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如果核查结果认为货物满足条件,必须说明货物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

   如果在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内,核查请求没有得到回复,或者虽然得到回复但回复没有包含足够的信息证明证书的真实性或者证书项下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则给惠国(进口国)机构将向受惠国(出口国)签证机构发出第二份通知。如果该通知发出后,受惠国(出口国)签证机构仍然未尽快(四个月内)向给惠国(进口国)机构发出回复,或者回复未能证明证书的真实性或者证书项下货物的真实产地,则给惠国(进口国)机构将拒绝给予证书项下货物普惠制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不可抗力情况或者其他例外情况除外)。

3. 核查机制的特例

      在欧盟的海关实践中,还存在着不经过核查,即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原产地证明被认为不适用。这些情形包括:

      · EUR.1 流动证书和 EUR-MED 流动证书项下的货物不符合享受优惠待遇的条件。

      · EUR.1 流动证书和 EUR-MED 流动证书第8栏货物描述没有填写或者虽然填写但是所填写的货物和实际清关的货物不符。

      · 原产地证明由优惠贸易体系成员国之外的国家签发(非成员国)签发,即使货物原产于优惠贸易体系成员国(例如由乌克兰签发证明货物原产于叙利亚的EUR.1 流动证书或 EUR-MED 流动证书),或者原产地证明由不适用累计规则的国家出具(例如叙利亚为出口至挪威的货物出具了EUR.1 流动证书或 EUR-MED 流动证书,而叙利亚和挪威之间不存在自由贸易协定无法适用累积规则)。

      · EUR.1 流动证书或 EUR-MED 流动证书中的必填项目中出现未经证实的涂改或者修改(例如:货物描述栏;包装件数栏;目的国栏和原产国栏)。

      · EUR.1 流动证书或 EUR-MED 流动证书中的时间由于规定外的原因(例如:特殊情况)过期,但货物在过期前已经申报的除外。

      · 为出于欺诈目的进口的货物出具原产地证明。

      · EUR.1 流动证书或 EUR-MED 流动证书第4栏所列国家不是货物据以申请优惠待遇的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国。

      · EUR.1 流动证书或 EUR-MED 流动证书第4栏所列国家为不适用累计规则的国家

      在上述情形下,进口国海关将:在原产地证明上标记“不适用”,并扣留原产地证明以防其被进一步使用。如果可能,进口国海关将立即通知出口国海关其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4. 欧盟原产地核查的法律后果

       根据欧盟法律,欧盟各成员国海关征收的关税收入将上交至欧盟机构,作为欧盟所有的资源使用。因此,欧盟各成员国海关在实施欧盟海关法和征收关税时不再具有排他性权力,而是由欧盟成员国和欧盟共享上述权力。

   在原产地核查或者调查后,原产地证明一旦被认定为无效,补征关税的程序将被启动以征收未缴的关税。此时,进口商承担补缴无效原产地证明项下货物应缴的所有关税的义务。补缴关税程序可以由欧盟成员国启动也可以由欧盟委员会启动。

在特殊情形下,补缴关税的义务可以得到豁免。修订后的欧盟海关法定义了海关机构的错误和缴税义务人的诚实信用原则。欧盟认为因第三国机构的错误所造成的问题不应由进口商承担责任。但是第三国机构根据出口商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时,如果出口商的申请中存在错误信息导致第三国机构据以签发错误的原产地证书,该错误不被认为是第三国机构的错误。出口商在原产地证书申请中的错误信息的性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补缴义务人如能证明其尽到应尽的责任,则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主张豁免。表七中列出了欧盟海关法第220条第2款(b)项的上述规定:

表七

……由于海关机构的错误导致关税未能征缴的。前提是:征缴义务人在正常合理情形下无法发现海关机构的错误,同时征缴义务人在海关申报时已尽最大的义务,符合现有法律条款的所有规定。

    如果货物的优惠资格需要通过与第三国机构的行政合作建立的机制方能确立,则由上述机构进行的原产地证明签发,一旦被证明错误,应构成第一节中所称之在正常合理情形下无法发现的错误。

    但是,由上述机构进行的错误的签发,如果是基于出口商做出的错误的事实陈述,不应当构成成第一节中所称之在正常合理情形下无法发现的错误,除非签发机构在签发原产地证明时注意到或者应当注意到货物不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所应满足的条件。

    缴税义务人可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其能证明其在贸易运营过程中已尽到最大义务确保优惠待遇的所有条件均得以满足。

    但是,缴税义务人不可主张诚实信用,如果欧盟委员会已经以欧盟官方公告的形式发出通知,声明受益国在正确适用优惠贸易安排方面存在值得怀疑的理由。

   欧盟的司法机构曾在一些著名的案例,适用上述条款,保护进口商的权利。本文列举法罗海产公司虾类产品原产地案[9]。

   法罗海产公司是一家在英国注册的公司,同时是在法罗群岛注册的Føroya Fiskasøl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罗海产公司常年从母公司进口虾类海产品,产品办理EUR.1 证书用于向英国进口,根据欧盟第2051/74号法令第2条第2款和附件二,原产于法罗群岛的甲壳纲动物及软体动物进口至英国时可享受零关税。同时该公司使用Arthur Smith 作为货运代理人。1991年9月16日至10月4日间,欧盟委员会派出由英国和丹麦相关机构组成的核查团前往法罗群岛进行核查。在核查报告中,核查团做出结论称:1988年至1991年间,由法罗群岛签发的一些EUR.1 证书并没有按照欧盟第3184/74号法令所规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一是在一些捕鱼季节中,法罗群岛捕鱼船只上的第三国公民人数(即加拿大国籍公民)超出了原产地规则规定的数量。二是两个法罗群岛工厂在处理法罗群岛原产的虾类产品时,并没有将这些产品和第三国原产的虾类产品进行物理分离。由于上述原因,核查团认为核查报告附件中所附EUR.1 证书部分或者全部无效。然而法罗群岛的相关机构不同意核查团的结论,坚持认为其出具的EUR.1 证书合法有效。其认为法罗群岛捕鱼船只上出现高比例的加拿大国籍公民是因为上述船只与加拿大合作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便在加拿大专属经济区内捕鱼。根据加方要求和加拿大法律,捕鱼船只上必须雇佣加拿大国籍公民。加拿大国籍公民出现在法罗群岛捕鱼船只上只是造成了该捕鱼船只正常船员外的补充人员人数的增加。根据会计统计规则将虾类产品进行分离足以满足原产地规则。法罗群岛相关机构出具了丹麦税务机关在1989年4月发布的通知,证明上述分离经过授权。根据上述核查报告,英国海关启动关税补征程序,对于自1989年5月9日起至1991年9月10日自法罗群岛进口的虾类征收关税。在1992年4月23日至5月11日间要求Føroya Fiskasøla公司和法罗海产公司补缴493888.44英镑的关税。于1992年9月21日要求Arthur Smith补缴1158030.14英镑的关税。法罗海产公司、Føroya Fiskasøla公司和Arthur Smith分别向欧盟最高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英国海关是否有权本案核查团的核查报告启动关税补征程序?EUR.1 证书是否按照欧盟第3184/74号法令所规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法罗群岛的相关机构是否存在错误?法罗海产公司、Føroya Fiskasøla公司和Arthur Smith是否可以主张关税补缴的豁免?欧盟最高法院裁定:英国海关作为进口国海关机构有权根据核查报告随时启动关税补征程序。根据欧盟最高法院以往的案例法,在欧盟法律中没有相关的关税补征规定时,成员国海关应当根据本国法中的关税征收法律的详细规定征收关税。法罗群岛捕鱼船上的加拿大国籍公民,不构成船员,应为正常船员外的补充人员。法罗群岛原产的虾类产品必须与其他国家原产的虾类进行物理分离后方能具备法罗群岛原产资格,享受欧盟优惠关税待遇。法罗群岛的相关机构出具根据出口商的申报出具原产地证书本身不构成错误。但是在出口商根据其签发的原产地证明申报享受欧盟优惠关税待遇的过程中,法罗群岛相关机构出口商的申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基于对原产地规则的错误理解出具原产地证书这一事实构成欧盟海关法中规定的“海关机构的错误”,法罗海产公司、Føroya Fiskasøla公司和Arthur Smith是可以主张关税补缴的豁免。

三、混合核查

       一些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核查条款同时规定了直接核查和间接核查的条款。在正常情况下,进口国海关采用间接核查模式,通过与出口国海关的合作进行核查。同时设置直接核查条款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原产地核查,如进口国相关机构对于出口国的核查结果不满意的情况。在我国对外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也可以见到混合核查的模式。表八列举了中国-东盟自贸协定和中国-韩国自贸协定中的原产地核查条款进行分析:

表八

中国-东盟自贸协定

中国-韩国自贸协定

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 规则十八

第3.23 条 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方海关可以请求进行追溯核查。可以随机进行核查,也可以在有理由对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涉及全部或部分产品真实原产地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表示怀疑时进行核查。

一、为确定从一缔约方输入另一缔约方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海关可以按以下顺序进行核查:

1.核查请求应当书面提出,随附一份原产地证书(Form E)复印件,指出该证书中可能有误的内容,详列核查理由,并提供其他补充信息。……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进口货物原产地相关的信息;

3.出口方海关或签证机构收到追溯核查请求后,应当迅速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90天内予以回复。

(二)要求出口方海关核查货物的原产资格;

(二)如进口方海关对追溯核查的结果不满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到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三)向出口方海关提出对出口方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开展核查访问;

 

   从表八中可见,中国-东盟自贸协定和中国-韩国自贸协定中均设置了混合核查模式。但协定中均强调以间接核查为主,直接核查为辅。协定中均对直接核查设置了前置条件:进口方海关对追溯核查的结果不满意。其中中国-韩国自贸协定中还规定:“(如果进口方海关对出口方海关反馈的核查结果不满意,)在出口方海关同意的前提下,进口方海关可对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工作场所开展核查访问。核查访问期间,出口方海关全程同。”这是由于直接核查涉及一国行政机构在域外执法的问题,因此必须加以限制。

 

第二章 原产地核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世界海关组织采用“违规”一词,概括原产地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其对于“违规”的定义是: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论其原因如何,例如故意(欺诈),疏忽大意或者是简单错误。在海关进行原产地核查的过程中,不乏有为逃避缴纳关税,故意利用原产地规则达到违法目的的进口商。通过表九中美国海关与边境管理局的这则新闻通告可见一斑。

表九

美国海关与边境管理局对进口商执行1000万美元的罚款

    美国海关与边境管理局执行了对于先锋扬声器公司的民事处罚,该公司在从墨西哥向美国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了美国海关与边境管理局的法律法规。该公司严重无视第19 USC 1592号法令的规定,采用其他国家的零部件在墨西哥组装扬声器并进口至美国,虚假申报享受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该公司在数年内多次向美国进口的扬声器不满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享受优惠待遇的标准。美国海关与边境管理局对其违法行为做出征收21082388美元罚金的决定。该公司同时被诉违反第19 USC 1509号和第19 CFR 163号法令的规定,为按照要求履行其对进口货物的帐簿保管规定,因此被征收15855275美金的罚金。最终美国海关与边境管理局与该公司达成和解,同意对该公司合并执行1000万美元的罚款。美国海关与边境管理局圣地亚哥现场行动主管Adele Fasano表示:“本案中的虚假申报优惠关税待遇的行为危害了美国海关与边境管理局征收应缴关税的执法行为,损害了自由贸易的效力和公众对自由贸易的信任。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是美国签订的最大的自贸协定,美国海关与边境管理局将不遗余力地执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则,确保其规则得到遵守。”

   然而,在实务中,上述违规行为并不必然表现为故意欺诈,更多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者是简单错误。世界海关组织认为,在原产地核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主要分为:与原产地标准适用违规和与原产地程序违规。

一、原产地标准适用违规

       此类违规行为通常表现为原产资格的申报未能满足所要求的原产地标准。主要涉及对特定原产地规则和累积规则等复杂原产地规则的适用错误。对于自由贸易协定所适用的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违规适用包括:原产地签证机构对于特定原产地规则做出错误解释,造成签发的原产地证书项下产品不满足原产地规则。或者错误适用特定原产地规则,造成原产地证书上显示的货物据以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地标准与实际标准不符。表十是两则上述错误的案例:

表十

案例1: 环氧树脂

       某公司从某普惠制受惠国进口环氧树脂(HS 3907)。进口商申报该环氧树脂为该受惠国完全生产,要求适用普惠制优惠税率。进口国海关通过清关后审计检查了该环氧树脂的生产流程和原材料使用情况,结果发现:在该环氧树脂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同一品目的原产于进口国和第三国的原材料。因此,该环氧树脂并不满足完全生产规则。同时,该产品也不满足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案例2: 铠装线

       A公司从某普惠制受惠国的B公司进口铠装线(HS 8544),申报普惠制优惠税率。进口铠装线声称满足完全生产标准。但是在清关后审计的过程中发现该铠装线在生产中使用了原产自第三国的税则号为8544的电线。在该进口国给予的普惠制规则中,该铠装线适用的规则是品目改变规则,同时对于85章的项下的产品还提供不超过5%的微小含量规则。审计的最终结果表明该进口铠装线均不适用上述标准。

   累积规则允许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共享生产过程,共同遵守相关原产地条款。这样从总体来说,累积规则的最终目标是放松满足原产地标准的要求。尽管具有这一积极意义,世界海关组织各成员国海关在实务中发现累积规则错误适用往往是违规行为的原因之一。很多情况下,尽管进口国和出口国之间不存在累积规则,出口国签证机构仍然基于累积规则条款出具和签发原产地证书。例如:在欧盟境内为原产于法罗群岛出口至摩洛哥的货物签发的EUR.1 流动证书或 EUR-MED 流动证书,而实际上摩洛哥和法罗群岛间不存在自由贸易协定,无法适用累积规则。

       出现原产地标准适用违规的原因是实施优惠原产地规则的有关各方对原产地规则不熟悉。原产地相关各方不仅包括私人企业,也包括出口国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违规行为的产生不仅由于贸易商对于原产地标准不熟悉,也由于原产地签证机构对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条款缺乏认识。

二、原产地程序违规

1. 原产地证书的质量问题

       此类违规行为通常是在原产地证明签发中出现的简单且明显,但对于海关机构来说不可接受的错误。世界海关组织各成员国海关机构在核查中遇到许多和原产地证书质量有关的问题。尽管很多导致原产地证书不通过的问题属于明显的低级错误,但这些问题仍然被进口国海关在核查中视为违规行为。这类错误中最为普遍的是由于原产地证明文件中的信息质量问题所产生的错误,包括:

·原产地证书的栏目没有正确填写

·原产地证明和发票上的货物描述不详细

·没有货物描述或者货物描述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

·原产地证书出具人没有签名或者签署时间

·原产地证明中的必填项没有填写

·原产地证书中没有显示发票号码

·原产地证书上没有显示成分百分比(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规则时)

·原产地信息与商业单据信息不符

·原产地证书所附的发票与进口商提交的发票不符

·原产地证书的货物描述与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描述不符

·原产地证书显示的发票号码与商业发票号码不符

·原产地证书的内容与其他佐证商业单据上的内容不符

·商业发票中显示的货物没有出现在提交给海关的原产地证书上

·原产地证书项下的发票号、日期和金额与所附发票不符

·原产地证书的印章与进口国海关备案的印章不符

·原产地证书上使用错误印章

       还有一类错误为原产地证书的格式错误,例如:

·原产地格式与官方格式不符

·提交原产地证明的副本而非正本

·原产地证明并非正式格式(例如使用了复印件或者错误格式)

·原产地证明以错误的格式签发(例如错误地签发了FORM A格式的原产地证书而非EUR1流动证书[10])

2. 海关合作机制失灵

       原产地程序违规的第二个主要问题是海关合作机制失灵。进口国海关在进行原产地核查的过程中,经常发现自由贸易协定所规定的原产地核查的行政合作并没有正常运行。这使得进口国海关在获得出口国相关机构的必要合作方面遭遇到很多困难。表十一中的案例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

表十一

案例3

       某个发达国家海关报告:在其2010年核查的426份FORM A证书中,330份被证实为真实有效且合法签发。剩下的96份中有93份未能通过核查,原因是核查请求没有接到出口国海关机构的回复。同样,在其2011年核查的404份FORM A证书中,有71份未能通过核查,其中有70份是因为核查请求没有接到出口国海关机构的回复。该国海关认为上述数据表明大多数核查失败的原因是受惠国海关未能及时回复核查请求,而非对于原产地规则的错误理解适用或者出口商存在欺诈故意等原因。

   海关合作机制的失灵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核查请求没有得到出口国相关机构的及时回复

·出口国机构在原产地核查中合作缺乏积极性

·公司对于进口国海关进行的问卷调查耽于回复或者回复消耗太多时间

·出口国海关应进口国海关请求进行的核查超过规定的最后期限

·对于核查请求的回复过快(导致核查调查有不完整的嫌疑)

·达成贸易协定的国家间的原产地认证机构难以建立沟通联系

·相关机构拖延对原产地核查作出回应的时间

·对于核查请求完全没有回复

第三章 解决原产地核查问题的有效方法

   从图二可见原产地核查的参与各方至少包括:生产商、出口商、出口国签证机构、出口国海关、进口商和进口国海关。因此解决原产地核查的问题,需要从这些方面入手。

图二

upfile

 

一、提高进口商和出口商的意识

       任何类型的核查均有出口商(生产商)和进口商的参与,提高进口商和出口商的核查意识是一种有效解决核查问题的方法。在核查中进口国和出口国相关机构应当与私营部门的合作,建立正式的沟通渠道并充分利用这一渠道,增强进口商和出口商对于自由贸易协定的了解。从宏观角度,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信息,在涉及核查时为进出口从业者提供额外的信息和协助。应当使用互联网来提供网络版本的信息或者自由贸易协定指南。同时为进出口商提供范围更为广泛的服务,包括:提供简报、审计和在职训练,以确保进出口商在核查时的能够合规。

二、培训

       加强培训、提高原产地相关各方的知识水平是有效的解决核查问题的方法。培训的对象应当包括:海关官员,签证机构,出口商和进口商。通过培训,海关官员可以提高在进口清关时和清关后发现原产地违规行为的能力;签发机构能够降低签发原产地证书时的错误率、提高证书的可信度;出口商可以正确适用原产地标准、正确填制原产地证书或者声明;进口商在签订进口合同时可以确保进口货物满足原产地规则。就培训手段而言,可通过举办专题研讨会,或者提供有效学习资料等培训方法来提高相关各方对于原产地规则的理解。就海关机构和签发机构而言,可以开发内部指导手册,为海关官员和签证官员提供标准化的技术说明(包括违规行为的甄别和所应采取的相应措施)或者为海关机构和签证机构准备操作指南、提示和预警,帮助其顺利实施原产地规则和国内法。

三、加强与签证机构的核查合作

       一般认为,核查中的机构合作应当是进口国和出口国海关机构的合作,在很多自贸协定的原产地实施程序和行政合作章节中都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务中海关机构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一国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除了海关机构外,还包括被自由贸易协定以及国内法律授权的其他机构。世界海关组织的问卷调查中曾问及:各国海关机构所接受的核查渠道是什么?共计有109个海关参与了这一问题的调查(见图三)。在问卷调查所提供的选择中,有54家海关选择出口国海关为主要的核查渠道。但是更值得注意的是有56海关选择“其他机构”,其中50个海关机构特别指出:将会通过包括商会和贸易部(或者工业部)在内的其他机构发出核查请求。有86%的海关机构表示,其发出核查请求的相关机构是广义上的相关机构,包括:出口国海关机构和其他机构。

图三

upfile

 

   因此,核查的机构合作应当指广义的进口国海关与出口国签证机构的合作。既包括出口国海关,也包括出口国被授权签证的机构。例如,许多国家商会拥有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职能,这使得商会成为原产地流程中的直接参与者。国际商会及其各国成员商会拥有处理原产地问题的专业人员,长期负责审核企业提出的签发原产地证明的申请,被各国海关机构视为可靠的信息来源。国际商会2006年出版的《国际原产操作指南》中为各国成员国商会设计了详细的原产地核查程序。通过商会进行核查的优势在于:商会建立的商会体系通常将本国的供应商、生产商和出口商均纳入其会员,当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由国内供应商生产时,商会能够轻易地核查原材料的信息。由于商会作为签证机构的上述优势,已有自由贸易协定将原产地核查方面的海关合作机制拓展为与签证机构的合作。例如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第二十一条原产地核查第一款规定(如表十二所示):

表十二

  一、为确定从另一方领土进口到一方领土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口方海关可以依次通过下列方式对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

  (一)请求出口方海关协助;

  (二)书面要求出口方领土内的出口商和生产商提供信息;

  (三)书面要求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核查证书的有效性;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四、改革签证和核查模式

       根据世界海关组织的调查,在接受调查的各国海关所提交的核查动机中,排名靠前的都与原产地证书有关(如图四所示)。一是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而启动核查,二是对原产地证书的内容表示怀疑而启动核查。因此,若能够采取某种方法,改革原产地证书签发的模式,取消对于原产地证书的核查环节,将可以大大提高核查的效率。

图四

upfile

   在这一方面,欧盟普惠制的新规则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将于2017年1月1日生效的欧盟普惠制新规则将取消普惠制项下的FOMR A证书、发票声明以及EUR.1流动证书,转而采用注册出口商声明制度。受惠国政府机构将建立普惠制机制下的注册出口商数据库,该数据库包含出口产品及其海关编码,出口商的注册日期和有效期等信息。上述信息将报欧盟委员会备案。进口商在申报普惠制的优惠关税待遇时,需要提交注册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原产地声明信息、进口商报关信息和提交给进口国海关的其他单据信息必须保持一致,否则将失去普惠制下的优惠关税待遇。欧盟的上述做法取消了机构签发原产地证明的签证机制,转而采用自我认证的签证机制。进口国海关在核查时的精力将不再被消耗在检查FORM A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有效性。但是,新的制度仍然依赖于欧盟与受惠国相关机构的合作。

       另一种可行的改革方法是引入以进口商为基础的核查制度,原产地声明由进口商做出,原产地核查只针对进口商,同时采用严厉的处罚机制。这一制度基于“责任与利益相适应原则”,采用“谁受益谁负责”的理念。进口商完全承担证明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义务,同时享受原产资格所带来的优惠关税待遇的利益。在这一制度下,海关在核查过程中只需要针对进口方,使得整个过程具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海关在核查程序中不要求原产地证明或者声明上加盖官方印章或者授权签字,海关不需要建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官方签名,印章样本和经许可出口商信息的机构,也不需要核对原产地证明或者声明上的签字盖章与官方签名,印章样本的一致性。海关都将核查和执法的重点放在对于进口货物的事后核查上。进口商和出口商的违规通过严厉的处罚机制和教育机制解决。一旦发现原产地证明或者声明或者其他单据中存在错误,将记入海关的风险管理机制,以杜绝上述错误的重复出现,更好地识别、发现和处罚这些错误。

 

(未完待续)



[1] 欧盟新闻通告第IP/00/775号。

[2] 欧盟共同关税列入欧盟预算中,2000年的关税约占欧盟总收入的12.4%。

[3] Atsushi Tanaka (2011) World Trends in Preferential Origin Certification and Verification WCO Research Paper No.20

[4] 但是,美国-澳大利亚和多米尼加-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将间接核查的模式适用于纺织产品和服装。南方共同市场-印度和智利-印度自由贸易协定将间接核查适用于特殊情形下。

[5] 间接核查为通用的核查方法,直接核查适用于特殊情形例如进口国相关机构对于出口国的核查结果不满意的情况。

[6] 该项目中的操作程序中会参考或者提及原产地核查手册中的其他项目和子项目。

[7] SOR/94-14为加拿大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补充合并至本国法后的法律文件。

[8] 2013年2月26日欧盟第OJ L 54号公告公布。

[9] The Faeroe shrimp origin cases (combined cases C-153/94 and C-204/94)

[10]这类错误的原因通常是出口国对外签订了多个自由贸易协定,并且使用多个不同版本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的多样性造成了签发时的混淆。

  • 在线咨询

    在线客服图片

    法务助理

    免费咨询
  • 公众号

    扫一扫关注公众号

  • 小程序

    扫一扫进入小程序

  • 回顶部

投诉建议

200字以内